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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炒掉隱婚懷孕者 單位為何不違法

Time:2021-11-25 瀏覽次數:1440次

一、典型案例

現年30歲的苗美玉是某重點大學日語專業的優秀畢業生。在換了幾份工作后,她在某國際貨運公司蘇州分公司謀了一份職業,2008年6月初,她從報紙上看到位于蘇州工業園區的一家科技公司招聘日語翻譯,遂積極準備應聘。經過幾輪角逐,她從眾多的應聘者中脫穎而出,被科技公司正式錄用。

2008年6月16日,苗美玉與科技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苗美玉進入科技公司從事營業兼日語翻譯工作,公司《就業規定》載明:“員工提交的資料,經核實如果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按公司規定懲處。”合同簽訂后,苗美玉正式進入科技公司工作。

2008年6月25日,苗美玉按公司的要求填寫員工基本情況登記表時,卻對其中“婚姻狀況”一欄如何填寫犯難了。原來,苗美玉已于2007年8月28日登記結婚。她擔心:如果如實填寫婚姻狀況,公司會不會解雇自己呢?苗美玉有過幾年工作經驗,知道隱婚已成為時下職場“潛規則”。為了保住來之不易的工作,經過慎重考慮,苗美玉決定將自己已婚的事實“隱”瞞下來,于是,便在“婚姻狀況”一欄中填了“否”;婚姻狀況都隱了,為了再給自己增加工作經驗值,在“個人經歷”一欄中,苗美玉也作了“變通”,填了“2006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間,工作單位為某日資物流中心”。

2008年10月下旬,苗美玉突然發現自己懷孕了。此時,苗美玉年齡達29歲,已屬高齡孕婦了。可是,她來科技公司工作僅有四個月,而且對單位又聲稱是未婚,此時提出生育孩子不妥,這讓苗美玉十分為難。

苗美玉懷孕了,有了妊娠反應,卻又不敢明說,只得對自己放松了工作要求,這或多或少影響了工作,讓公司十分不滿。公司因苗美玉的不佳表現接連向她發出了六份警告處分決定書。但苗美玉工作表現并無起色,公司便著手調查,終于發現她結婚并懷孕的事實,公司遂以苗美玉在進入公司工作時虛假填寫婚姻狀況及個人履歷,并多次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拒不改正為由決定解雇苗美玉。苗美玉不服,一紙訴狀將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享受孕期的相關待遇。

二、本案件適用相關法律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等必備條款可以進行約定,如果勞動合同一方存在欺詐,可以視為無效合同。

三、案例點評

2009年10月14日,蘇州市工業園區法院審理后認為,苗美玉首先存在虛假陳述工作經歷及婚姻狀況的情形,其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拒不改正,科技公司據此解除與苗美玉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職工懷孕期間,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但該法第三十九條同時也規定,勞動者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苗美玉的情況屬于違紀,不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的情形之中,單位解除合同的做法是合理的。一審判決后,苗美玉不服,提出上訴。2010年5月3日,蘇州市中級法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因為懷孕被解雇,為何能得到法院支持呢?法官指出,關鍵在于職場隱婚構成勞動合同欺詐。本案中,苗美玉應聘,甚至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科技公司都未聲明已婚即不錄用,因此,科技公司并不存在就業歧視。簽訂合同后,科技公司要求苗美玉填寫職工基本情況登記表,這是法律賦予科技公司對職工基本信息了解的權利,苗美玉應該如實填寫。苗美玉自行隱婚,并且杜撰工作經歷,顯然構成欺詐。

四、操作提示

一方面,用人單位如果以是否結婚來作為招人標準,便涉嫌就業歧視,將會面臨兩種后果。如果就業歧視是在招聘時針對不特定人群提出的,那么勞動行政部門可對該用人單位進行處罰。如果用人單位在進行一對一的招聘時,以含有就業歧視的理由拒絕應聘者,那么該應聘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獲得平等就業的機會。所以,用人單位以婚姻狀況作為招人標準,不僅對勞動者來說是不公平的,對用人單位來說也會帶來不利的后果。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并沒有以婚姻狀況作為錄用標準,而是要求職工提供婚姻等基本個人信息,則不構成就業歧視。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對于涉及到簽訂勞動合同的自身基本情況、就業經歷,甚至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具有如實說明的義務。而且,用人單位只有了解職工的基本情況,才可以根據工作崗位的特點及個人的基本信息,合理安排工作人員。如有的工作不適合懷孕婦女,有的工作需要較長的連續性,這些工作崗位就不宜安排有生育計劃的女性工作。如果職工不如實提供基本信息,很可能就會打亂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甚至會影響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因此,員工應當如實提供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

另一方面,職工如果以欺詐手段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僅可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甚至還可能會以此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該合同基于勞動合同欺詐而無效。且在這種情況下,職工也無法獲得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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